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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0月14日,一個微冷的晚上。我收到E大的信,信內有些資料,以及一句話:「文化創意產業法草案需要大家的關心,敬請參閱!徐莉玲」

看了一下,這封信不是原創,應該最早來自於學學文創志業的徐董事長。

 

資料有什麼呢?我想應該是要讓大家知道的吧?剛好我們也相當關心文創政策、文創產業,當然要幫徐董事長這些友軍分享一下資訊。

 

這次的資料,最主要是:學學也推出了一個文創法版本,而且為我們整理了經濟部版、文建會版,一共三大版本,列成一個現有文創法官方、民間版的對照表。以下公布給各位網友。

 

就小弟的理解,文創法是2002年開始推動文創計畫後,開始草擬設計的。過程中有參考民間企業、學者,當然也跨部會的意見,反覆修改後,去年終於通過行政院,提出一個由經濟部設計、草擬的版本。

 

今年,文創計畫結束。則,文建會好像也要搞文創計畫,姑且稱之為二期。現在收到這個草案版本,還有文建會依據經濟部版本,草擬出來的。推敲一下,前陣子黃主委等人開了會,有幾個重點,第一個是要推動文創,第二個就是要催生文化觀光部與文創法,因為這個馬總統先前下令了。

 

所以文建會自己也生了個版本,不會太意外。不過,重點是,這個法的草案設計最早是從經濟部開始的,自然思維是經濟人,所以在閱讀上,如果你先從經濟部版本開始看的話,會發現怎麼跟什麼藝文獎助條例之類法規差異這麼大?反而有什麼土地拉、財務拉、不動產之類的詞彙。

 

如果,真的要一份文創法;文建會與其架接一個不是自己草擬的、卻又要跨領域的法案,不如真的,重新設計一份。當然,這是理想狀況,上頭已經下令,時間吃緊,這是不可能的拉。

不過未來,尺寸、規格都不太適合,文化派人士在草擬文創法過程,可能也沒積極參與法案規劃(從抽象意念到具體協助措施),根據這個草案再修改,未來問題也是一堆。

 

再延伸的說,學學是一個民間機構,應該是一個教育機構吧?不過他們能關心政策,包括最近徐董自己一個貴婦,也披掛上陣,民間有活力是好事拉。不過:如果依據經濟部二修後的文建會版本,再做學學的三修,適不適當呢?

 

如果是民間,沒有官僚與本位主義的包袱,可以更為揮灑,為何不重新設計一個版本呢?如果有新的版本,並跟立法委員合作,則相對於行政版,有個立法版、貼近民間需求,將更為有利吧?

 

小弟瀏覽了一下這份對照表。歸納出幾個小弟看到的主要特徵,之後再區分為「文建會版」與「學學版」各自特色的法條,作一些探討:

 

  • 1. 經濟部訂的版本,比較屬於抽象、基本法的層次;所以比較沒有具體作為或強制力(至少不如刑法拉)。但文建會在部分條文上,增強了抽象基本法的力量,比如第六條的國內生產毛額、第十一條基金設置、第十二條專責機構、第二十九條對稅務減免。
  • 2. 對文化創意產業的範疇調整:文建會增加了數位產業,學學調整的更多,增加文化內容出版業、視覺傳達設計業、會展賽事產業等。可見一換單位,對文創產業的內容就認識不一,但文建會畢竟跟經濟部同為行政單位,而且未來搞不好突然會是文創法主管機關(暫行的話),則大幅修改文創領域,等於自找麻煩。但學學沒有這個包袱。不過學學增加的領域,注意,其立場,會影響他們規劃領域的方向:諸如會展成為一個產業。
  • 3. 延續上一點,這三個版本對於產業的規劃,都還是水平式的,如果規劃不良,可能產生彼此分立的現象,最直接就是依照主管機關方式分立。但現在在實際產業的發展,卻是垂直的、產業鏈的方式發展,在法規中太明訂產業範疇,不見得是好事,比如未來產業方向調整後,新的產業未被規範,等於錯失機會。
  • 4. 主管機關,文建會訂出了文觀部的名稱,當然,職權方面先前文建會也放出消息,並且遭到觀光朋友(甚至包括嚴總裁)的反對;學學版的話,注意到了青黃不接期,甚至訂出由行政院成立特別組織暫管。但這其實回到原點,因為台灣至今都沒有文創專責的管理機關,如果有特別組織,只是會到2003年狀態,則,如果外在條件不變,未來這個組織,不過回到先前跨部會作文創計畫的情況而已。如果要深究,問題在於行政院應該視其為基本國策,由院長、或真正有能力執行的首長主導。這點回應到龍應台先前一些文化政策的觀點,把文化預算跟國防預算、下水道對比,期望文創成為國家基本國策。
  • 5. 民間的角色。如果觀察文建會、經濟部版,會發現其實法規只規範的是公務體系,比如權責;但學學特別加入民間協會、機關的地位。第一個可見其不同立場,第二就是,民間需要思考的是,我們應該外在於公務體系自己打出天地?還是真的要靠政府?

其他還有更詳細的東西,小弟把相關條文列出,下面稍微談一下看到的觀點。

置於詳細的條文對照表,包括學學所擬訂的文化創意產業行業範疇,我們整理成兩份PDF表(資料來源都是徐麗玲董事長)。可在此下載:

 

文創法對照表:

http://www.badongo.com/file/11708413

 

學學所界定的文化創意產業範疇:

http://www.badongo.com/file/11708426

 

 

以下是小弟整理的一些看到的重要條文,區分為文建會版與學學版:

 

 

一、文建會: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及就業機會潛力,並促進整體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

一、視覺藝術產業。

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三、文化展演設施產業。

四、工藝產業。

五、電影產業。

六、廣播電視產業。

七、出版產業。

八、廣告產業。

九、設計產業。

十、設計品牌時尚產業。

十一、建築設計產業。

十二、數位內容產業。

十三、創意生活產業。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文建會僅增加數位內容產業,將原本13項增為14。)

 

第六條      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之範圍內,持續充實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所需經費,使其占國內生產毛額至適當之比例。。

(這條在經濟部版寫得相當抽象,文建會增加國內生產毛額比例,但沒有訂死)

 

第十一條  為協助文化創意產業發展,行政院應設置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基金。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央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活動與計畫,其收入所得,應循預算程序撥入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基金管理運用。

(本條為文建會新增,且涉及到資源運用。原本經濟部版應該刪除了此基金設計)

 

第十二條  為振興文化創意產業,執行本法所定之任務,政府應設置文化創意產業專責機構,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文化創意產業專責機構主管機關為文化及觀光部(附註:名稱暫定),在其組織法律未施行前為經濟部。

(專責機構在經濟部版訂的滿模糊,但文建會予以明訂,且名稱都暫訂)

 

 

第二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欣賞文化創意事業舉辦之表演藝術及視覺藝術展演之門票消費及購買文化藝術類出版品之支出,得申報為列舉扣除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為限。

前項各事業可抵稅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送行政院核定之。

 

 

 

二、學學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創意跨部會組織(長期無窗口之產業應設立專責新單位);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這一條文建會版維持經濟部版,為: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文化創意,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打造品牌,創造財富及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整體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

一、視覺藝術產業。

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三、文化展演設施產業。

四、工藝產業。

五、電影產業。

六、廣播電視產業。

七、文化內容及出版產業。

八、廣告產業。

九、工業設計產業。

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

十一、建築設計產業。

十二、數位內容及應用產業。

十三、時尚生活產業。

十四、會展賽事產業。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相當關鍵,學學版大幅修改既有文創定義,增加:文化內容出版業、視覺傳達設計業、會展賽事產業等)

 

第六條 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之範圍內,持續充實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所需經費,使其占國內生產毛額至?%之比例。

(學學版比比文建會更為明訂出百分比)

 

第八條  為培育文化創意事業人才,政府應整合公民營各種教學資源,促進產學合作研究及培訓計畫。

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應協助大專校院充實國內外實務師資及設備,並鼓勵大專校院規劃、開設跨界課程或進行創意開發、創作實驗,以培訓文化創意產業所需之各種人員,並提供現職師資跨界進修文化創意之機會。

勞委會職訓局之自主學習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應提升文化創意產業跨界學習課程比例至少升至課程比例之20%。

為提升國民文化美學素質及培養文化創意活動欣賞人口,政府應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訂定一定比率之倫理道德、生活美學及文化創意欣賞課程。

(關於人才培育,文建會大致維持經濟部版,但學學大幅擴充內容,並納入勞委會的職權)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策,並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政策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協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產業協會,委託民間專業機構,出版各項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年報。

(本條文建會維持經濟部版本,但學學版增加「協會與民間機構」進入決策機制,第十條也類似)

 

第十二條  為振興文化創意產業,執行本法所定之任務,政府應設置文化創意產業專責機構,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文化創意產業專責機構主管機關為文化及觀光部(附註:名稱暫定),在其組織法律未施行前為行政院文化創意跨部會組織。

(學學版大致維持文建會版,但關鍵在最後一行,在暫時期仍要行政院設定跨部會主管機構)

 

 

第二十五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提升產品或服務水準,並確保消費者權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委託民間專業團體或法人訂定文化創意產業內之特殊技藝行業專業師之認證辦法。

第二十六條  政府機關辦理文化創意作品或服務之採購,應尊重原創及特色,全面檢討公開評選委員會議決方式,應將傑出文化創意公司或服務列為邀請及議約承辦對象。

 

對文建會版第二十七條(經濟部版第二十五條)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保留該場站或相關設施百分之十以內比率之廣告物,優先提供予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用;其比率及使用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學學版建議刪除。

這一條文建會並未修改經濟部條文內容,學學卻特別的建議刪除。

 

第二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欣賞國人原創之文化創意事業之音樂與表演藝術及視覺藝術、文化展演、電影、各項賽事之門票支出,文化創意類出版品及工藝品消費,及文化創意學習學費之支出得申報為列舉扣除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為限。

前項各事業可抵稅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送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條 投資「文化創意產業」比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給予租稅優惠:

    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極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依規定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

一、營利事業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個人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抵減率,自實施日起每隔二年降低一個百分點。

第一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

 

(上述這一條,文建會與經濟部版都沒有,唯學學特別加進去,且經濟部是促產條例先前的主管機關,卻並未設計進入文創法草案)

 

文建會版第三十五條(經濟部版為第31條)  主管機關為開發文化創意產業區,得依法徵收區內私有土地;其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這一條也被學學建議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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